瑞士山莊規約

本瑞士山莊,以下簡稱﹙山莊﹚,經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修訂規約條款如下,本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山莊之範圍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第二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山莊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

﹙一﹚、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含社區道路、網球場、遊樂場、籃球場、供水系統及經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公共藝術雕塑及花草樹木或其他運用本山莊公費興建或購買之設施或土地等。

﹙三﹚、約定專用部分:山莊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四﹚、約定共用部分:山莊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山莊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三、本山莊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四、下列各目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一﹚、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

﹙二﹚、電力公司。

﹙三﹚、瓦斯公司。

﹙四﹚、電信機構。

﹙五﹚、自來水機構。

第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推選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委員擔任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三﹚、山莊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山莊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五﹚、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六﹚、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五、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六、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七、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如附件二。

八、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五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會議主席應於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合計未達前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應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該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十一、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三、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四條 山莊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但欠繳管理費住戶無請求閱覽權利。

第五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山莊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財務委員一名。

四、委員九名。

五、監察委員一名。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十三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二名;上述委員須為社區熱心住戶,且均為無給職。主任委員得免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亦得補助大哥大通訊費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得決議選任非常任監察委員六人,每人輪值兩個月,其權限比照監察委員,以加強監督功能。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監察委員得要求列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及隨時查閱帳冊及支出明細;管理委員會應將每月支出報表影本送監察委員查閱。

監察委員認為必要時,得以書面請求主任委員召開緊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二週內召集會議,否則監察委員得自任召集人,召開緊急管理委員會會議。緊急管理委員會會議若有七位以上委員出席,且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決議主任委員解職,則主任委員應遵守該決議並於一個月內辦理交接;新任主任委員並應同時推選產生,即刻開始處理會務。監察委員於召開緊急管理委員會後,若對委員會之處置仍有疑慮,得以書面併同二位委員連署請求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主任委員應於二週內召集會議,否則監察委員得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應至少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二、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三、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四、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七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二、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

三、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

委員採無記名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多者為當選。

四、委員之任期,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及其配偶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二﹚、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六、管理委員辭職或意外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主任委員辭職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並由委員會重新推選。

第八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六、當選後有欠繳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累計達三月以上者。

第九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支、保管等事務。

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得為專案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九、有關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之可動支工程修繕費用額度,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提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審查。

十、監察委員若發現有不適當之支出,得請相關人員說明或對住戶提出報告;住戶認為支出不適當時,得向監察委員提出陳情。

十一、管理委員會須每三個月召開住戶座談會以暸解住戶之需要,增進彼此之互動。

第十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每戶每月五百元(有獨立建物產權文件者為一戶)。

﹙二﹚、管理費:每戶每月每坪暫以二十五元收取,坪數五十一坪至八十坪部分以十二.五元收取;八十一坪以上免費。空屋得以六折計費;災害毀損戶(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免交。

空屋及災害毀損戶均須提出書面申請如附件三,經委員會派員會勘無誤後,予以登記列管;於原因解除後,委員會得通知取消折扣。天外天大樓每月配合款得以專案處理,並就收費標準協調之,該收費標準應於事後提送大會審查。管理委員會應於每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出管理費收支報告,並建議調整管理費標準,經出席住戶二分之一以上通過調整之。

住戶有分攤公共電費義務,拒絕分攤者,委員會得不核發車輛通行證,並依公共電費平均分攤金額起訴請求給付。同一住戶有兩個以上電表時,每一電表均應分擔公共電費。

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本規約第十八條第七款,累計應繳罰款達伍萬元,經催告仍不理會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十一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一及三款之用途須先擬妥計畫提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方可使用。

第十二條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十三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第十四條 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提案之限制。

第十五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限制

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第十六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欠繳管理費者,無請求閱覽權利。

第十七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山莊所在地之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簡易訴訟以內湖簡易庭為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六﹚、住戶養狗不得妨害安寧或任令排泄物污染道路,中型狗以上(身長超過六十公分或體重超過十二公斤,身長自屁股量至頸部起點)不得放任遊蕩。經住戶書面檢舉時,委員會應派員勘查及拍照存證並書面通知違規住戶,違規住戶應繳交罰款二千元,委員會並得隔週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住戶若拒絕罰款或否認該狗非其所有,則委員會將以野狗處置,住戶不得異議。

﹙七﹚、住戶經營重型機械、拖車、8噸以上之貨車或以遊覽車為業者,不得將上述車輛常態出入或停放本山莊。違反本規定者,管理委員會得指示警衛不准該重型機械、貨車、拖車或遊覽車通行大門,住戶不得異議。管理委員會並得派員勘查及拍照存證後書面通知違規住戶繳交罰款五千元,罰款得隔週連續處罰,住戶不得異議。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禁規定置放大門口明顯處所,並督促警衛嚴格執行。

﹙八﹚、全戶不得提供土地或房屋供架設基地台或類似電波裝置,違反者委員會得不核發車輛通行證,並書面通知違規住戶繳交罰款五千元,罰款得隔週連續處罰,住戶不得異議。

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本規約第十八條第七款,累計應繳罰款達伍萬元,經催告仍不理會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十九條 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其格式如附件四。

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其格式如附件五。

五、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六、本山莊公告欄設置於警衛室前方。

七、住戶整修裝潢房屋須以書面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繳交清潔保證金三萬元,於整修裝潢完成後,管理委員會派員勘查無待處理事項後,無息退還。住戶違反本條規定者,管理委員會得禁止其工人進入本山莊。週六、日早上九點前及每日晚上七點後,不得從事有噪音之施工項目,違反者管理委員會得禁止其工人進入本山莊。

八、新建房屋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專案申請,有關清潔保證金、接水費用及回饋金均以協議方式辦理,若不能達成協議,雙方應提請汐止市公所調解之。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成立前,管理委員會得禁止其工人或機具進出本山莊。

九、開車進出大門時,於大門口務必完全停車,警衛人員有權查核通行證,無通行證或通行證過期者,警衛得不予放行,住戶有異議時,警衛得報警處理。本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置放大門口明顯處所,並督促警衛嚴格執行。

十、住戶有製造躁音或污染環境情事,經住戶書面告發或管理委員會主動查證,經管理委員會勘查屬實者,管理委員會得書面通知違規住戶繳交罰款三千元;若仍未改善,管理委員會得每隔二日連續罰款至改善為止,違規住戶若對躁音或污染事實有爭議,得以書面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並提請汐止市公所調解之,調解期間暫停處罰。

十一、道路及山坡地安全應特別重視,住戶不得於馬路兩側三公尺內種植蔬菜或草本植物,管理委員會得書面通知違規住戶繳交罰款三千元並得逕行挖除。邊坡僅可植樹,不得種植其他作物;有濫墾濫伐者,除書面通知違規住戶繳交罰款五千元外,管理委員會應向有關機關檢舉;於國有地上私設圍牆、圍籬、水池、違建或擺放貨櫃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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